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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木材经销处诉石家庄铁路分局衡水站等凭他人伪造的文件办理变更收货人手续致其持领

2014年11月29日  张家港知名律师   http://www.zjgzmlaw.com/
  「案情」

  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

  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衡水站。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铁路分局。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

  1997年8月4日,托运人贮木场与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所属的小扬气站签订了第0027445号、第0027446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两份合同的收货人均为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到站为衡水。当日,贮木场将重120吨的坑木交小扬气站承运,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共计12万元。小扬气站在收取了16407.50元的运杂费(其中含保价费360元)、税费后,将坑木装于第N5062261、N5068494号车,并在货票上注明“货物运到期限十天”。1997年8月7日,两车坑木由小扬气站挂出发运。车到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所属的加格达奇站后,因货物装载不良而滞留。1997年9月23日,两车坑木自加格达奇站挂出继续运输。两车坑木到达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所属的三间房站后,三间房站依领货凭证、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并报齐齐哈尔分局同意,对第0027445号、第0027446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到站变更为三间房站,收货人变更为卜奎木业有限公司,但未拍发电报通知发站。三间房站变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所依据的领货凭证经加格达奇铁路公安处鉴定系伪造;货物变更要求书中所加盖的“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的印章,与原告的“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印章不符,且衡水市并不存在“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这一单位。原告亦未到三间房站办理货物运输变更手续。原告持有效领货凭证至今没有领取到上述货物。除运杂费、税费外,两车坑木的运输还产生其他运输费用1171.79元。

  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处持有两车坑木的领货凭证,时至今日仍未见货物踪影。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滞留货物、变更合同所造成的货物丢失的货物价值12万元以及运费、保险费、差旅费、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4万余元。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衡水站答辩称:据三间房站1997年11月24日第280号电报称,该两车货物发货人提出变更,手续齐全,并依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第2043号命令正常变更到站为三间房站,收货人为卜奎木业有限公司。根据《铁路货物运输专刊》1997年第4期货运管理第二项附件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托运人指示取消托运或者变更收货人后,不再负有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领货凭证已作废,不能主张货物权利。我站自原告提出查询之日起,已按铁路规章发出铁路电报、货运记录、大事故速报、查复书等,查完货物在三间房站办理了变更手续。我站不负有任何责任。

  被告加格达奇铁路分局答辩称: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三间房站于1997年9月已凭原告的货物变更要求书和领货凭证办理了变更合同手续,原告就不应该再到衡水站取货。因此事涉嫌私刻公章等,加格达奇铁路公安处已就此事于1998年2月立案侦查,故此案应移交公安处理。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松岭林业局财务收据报销联金额、收货人、日期不一致,加盖的公章松岭林业局也不认可。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答辩称:我分局三间房站在办理本案货物业务时,严格审查了收货人衡水红旗木材经销处提出的手续,变更要求书上的印章、签字均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三间房站办理了变更。我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实际价值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第0023891号黑龙江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报销联复制件,证明坑木单价为860元/立方米,总价值122969.10元。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加格达奇铁路分局对此表示异议,提供了经松岭林业局确认的与上述发票票号相同的发票存根联复制件及松岭林业局出具的当地当时坑木价格为280元/立方米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报销联复制件与松岭林业局保存的存根联原始件不符,且单价、总价均不实。证人王艳、路祥富出庭作证,证人程永禄出具证言,证明该两车坑木在购买时未开发票,原告持有的发票与该两车坑木无关,该两车坑木的实际购买价值为每车12000元,共计24000元。对被告及证人的证明,原告除所持第0023891号发票报销联复制件外,未提出反驳的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扬气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贮木场所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铁路运输合同一经签订,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即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并交付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据假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予以变更,因该变更要求不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行为无效,铁路运输企业应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持合法有效的领货凭证未能领取到货物,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因其不履行交付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变更合同所依据的领货凭证、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虽系伪造,但工作人员却无法直观辨其真伪,且变更程序基本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至于该批货物在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滞留时间较长,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运到期限,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滞留时间长与货物发生灭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经销处所提供的证明其货物实际价值的发票系复制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而加格达奇铁路分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对此不予承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与原件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故该发票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因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松岭林业局的价格证明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相驳斥,则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两车坑木的实际购买价值为24000元这一事实能够成立。该批货物虽已经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货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货物的实际购买价值和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关于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指铁路运输企业)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因该批货物已全部灭失而非逾期运到,故原告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由于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虽有伪造领货凭证等经济犯罪嫌疑,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齐齐哈尔铁路分局依据假领货凭证等手续对合同进行变更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领货不到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加格达奇铁路分局违反合同约定滞留货物,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责任。衡水站作为到站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是由于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变更合同所致,责任不在衡水站。经销处因其所诉有部分不当,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铁路分局赔偿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货物实际损失41579.29元(其中含货物实际价值24000元及运杂费等175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红旗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较其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有三大特殊、典型之处:

  首先,该运输合同的变更是由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伪造变更申请手续等犯罪行为所致。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运输合同的变更,需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持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申请。本案运输合同的变更,托运人或收货人既未提出申请,又未同意变更,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均系伪造,不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三间房站单方的变更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该变更行为无效,铁路运输企业应继续按原运输合同履行其义务,是正确的。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铁路货物运单是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依据,铁路运输企业受理运输合同变更应针对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因此,确认托运人、收货人是保证铁路运输企业正确受理运输变更的前提。由于其他人假借收货人的名义,伪造领货凭证及货物变更要求书,使三间房站在受理该项变更时,没有识别出变更手续系伪造。该站虽负有失察责任,但尚未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铁路法暨铁路运输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提出的“不能把所有的违章行为不加区别地都认定为重大过失,也不能把损害结果的大小作为是否是重大过失的标准”的精神,法院没有认定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行为属重大过失,较为妥当。

  第三,保价额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灭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又明确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据此,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是以不超过保价额为赔偿原则的。保价运输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足额保价,即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保价,货物发生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二是不足额保价,即保价额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发生损失会产生两种结果,如果损失在保价额内,还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损失高于保价额,只能按保价额赔偿。三是超额保价,即保价额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超额保价的货物发生损失无论是全部灭失,还是部分毁损,均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此处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不是保价的价值。但对于超额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应切实查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对无证据证实或无充分证据证实是超额保价的,一般应按足额保价的原则处理。这样既保护了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铁路运输企业因托运人超额保价可能产生的不合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