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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的票据上没有注明“质押”字样该怎么办?

2018年1月27日  张家港知名律师   http://www.zjgzmlaw.com/
[案情]
2005年4月29日,某商业银行与中亚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借给中亚物资公司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3.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时付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中亚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45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该汇票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公司,收款人为中亚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为’承兑银行,于2005年4月25日签发,汇票金额为4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依约向中亚物资公司划付了贷款。中亚物资公司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灸给商业银行作为质押。贷款到期后,中亚物资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本金4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05年6月20日,商业银行持上述银行汇票向建设银眼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某支行以汇票未经背书为由拒绝承兑。商业银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亚物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建设银行某支行在承兑汇票金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鸣]
原告商业银行提出,被告中亚物资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时间及方式。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中亚物资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因此自己有权要求中亚物资公司还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公司,收款人为中亚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为承兑银行,于2005年4月25日签发,金额为46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的汇票质押给自己。自己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在中亚物资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行使质押权,但是作为承兑银行的建设银行某支行不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承兑付款义务。
被告中亚物资公司提出,自己由于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对原告商业银行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建设银行某支行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亚物资公司与商业银行就本案汇票质押时,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质押不;;能成立,因此,商业银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自己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商业银行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质押是民事活动中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1995年6月30日颁布且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范围、生效条件、法律后果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