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法律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400668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法律文集 房产法规

个旧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

2017年11月24日  张家港知名律师   http://www.zjgzmlaw.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

第三章 补偿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建设步伐,改变旧城市容面貌,妥善解决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等方面的问题,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建设拆迁房屋工作,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正确处理建设与拆迁的关系。要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逐步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城市(镇)改造、住宅建设以及扩建。改建等工程需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建设单位,被拆迁的单位和住户,以及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项目,需拆迁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住户,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条 我市城镇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拆迁安置办公室)统一管理,收取一定手续费用。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拆迁补偿及有关手续费,并全同安置单位做好拆迁动员、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凡在我市城镇进行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局缴纳市政建设增容配套费(办法另详);用于市政、公用、环卫等设施。

第二章 拆迁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时,建设单位需持有权机关批准的计划项目文件;报经市城乡建设局按规划核准用地范围,签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定的土地范围内须拆除的房屋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均属拆迁范围。批准拆除后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持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手续。经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核后,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才能进入现场施工。银行方予拨款。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需要,按限期搬迁腾地。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住户所在单位,当地街道组织(居委会)及派出所,有责任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涉及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户口迁移、水电设备迁装、房屋产权处理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需拆迁的房屋因产权纠纷而影响建设施工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作价,立档暂存,房屋先行拆除,待产权归属明确后,再将补偿费归还房主。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一条 对局部拆除房屋和零星拆除房屋的补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市房管部门的公房和公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私人的合法房屋,可按以下的其中一条处理:

(1)由建设单位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核定的补偿费补偿给产权单位和私房业主。

(2)产权单位(个人)要求拆旧还新,可在新建房中归还同等建筑面积,旧房不再予以补偿。

(3)由建设单位移地迁建或被拆迁户自行复建同等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只负责一次性迁建投资或复建费,旧房不再予以补偿。

二、建设单位有房源,并征得被拆迁户产权单位及私房业主的同意,可以互换或串换房屋产权,不再补偿。

三、房屋产权所有者,在旧房拆除后不要求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其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核定的房屋补偿价再增加百分之三十的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四、拆迁农民在城镇的出租房屋。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核定的补偿费给予补偿,不再迁建,旧房自行拆除,以料抵工。

五、因城镇建设、改造的需要。拆除农民的自有房屋,由农民按村镇规划自行迁建还原,建设单位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作价补偿。为解决被拆迁农户的困难,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另补贴二元拆工、运料费,材料归产权人使用。

六、农民因征地、拆迁后,转为城镇居民的,拆除房屋,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作价补偿,不再迁建。

第十二条 按照城镇规划,进行成片建设开发、改造,需要在较大范围内拆除大部份房屋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作价补偿。公房不再实行拆旧还新,私房按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允许出售公房和私房。因规划、建设、改造的需要,经市城乡建设局统筹规划、布局,报市政府批准。对街面房屋(生产性和非生产性房屋),可定价出售。城区内非街面房屋,可按同等建筑面积造价出售。

第十四条 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按下列规定处理和补偿。

一、建设单位拆除建设用地上的人防工事、供电、通讯、供排水、公厕、各种管线及绿化等公共设施,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二、市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的布局,决定进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其改造范围内需迁建的公共设施,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改造、迁建,政府不再赔偿。

三、拆除寺庙教会房屋和其他古建筑物及外侨房屋,应报市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补偿。拆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宝藏等,要妥善保护,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据为己有。

四、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城市范围按《个旧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赔偿标准赔偿;郊区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苗木规定补偿;坟墓按迁坟规定处理。

五、批准拆迁范围后其抢建的房屋及设施,抢种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私人违章建筑及临时搭建的各种房屋、棚子、违章用地,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腾地,不予补偿也不计安置面积。如拒不拆除者,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没收材料,以料抵工。

第十六条 城镇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标准核定,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核价通知拨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补偿拆除的房屋,无论是市房管部门的公房、单位的自管房,还是私房,原产权随之不存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注销被拆迁产权单位和个人产权。属于单位产权的还要内部注销。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立档存查。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处理的房屋,除第十一条(五)款规定的以外,一律由建设单位拆除。被拆迁单位,产权所有者或住户不得据为己有或损坏,除其中材料。否则,要追究责任和降低补偿费用。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安置,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办理拆迁安置协议书,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监证签章后,即可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其责任如下:

一、拆除零星房屋(包括公房私房),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会同被拆迁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二、按城市规划拓宽道路,改善交通条件,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公共设施所涉及的房屋拆迁,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郊区由区公所负责并会同被拆迁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大范围、成片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四、不论住宅和生产性、经营性房屋,其承租人、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居民安置房屋,按《个旧市职工住房标准》和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从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正式户口为准;原住房面积以正式承租合同面积或房屋产权证之面积为准。对未达到《住房标准》的拥挤户和不方便户,适当给予照顾,超过《住房标准》的应予减少。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其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安置,具体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市房管部门的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住宅,其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按“拆一还一”及城市居民住房标准规定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及产权单位和私房业主商量解决,如有少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个旧市房屋拆迁作价标准》给予补偿。如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建造价品递补差由拆迁的产权所有者与建设单位互补价差。但补差价款应扣除市政建设增容配套费。配套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被拆迁户和单位的产权所有者,要求自建、迁建或购买房屋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造价一次性补偿,安置自行解决。产权归被拆迁户和单位的产权所有者。

三、拆迁生产性、营业性用房(包括全民、集体单位的房屋及市房管部门的公房),其新安置地点和占地多少及规模应符合城市规划、总体布局、使用功能,环境条件、建筑密度等要求,由市城乡建设局与被拆迁户(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研究,统筹安排解决。

1.被拆迁的非住宅用房,其安置原则上由该各主管部门归口调整安置。如确实无法归口调整安排,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被拆迁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2.拆迁后原地不建设或不宜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和所需投资,拨给被拆迁的产权单位自建、迁建或购买房屋安置。产权归建、购房单位。

3.拆除后原地复建的,应在复建房屋中归还同等建筑面积的非居住用房给产权单位,超过或少于原建筑面积部份的,按本条(一)款之规定解决。

4.拆除私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在新建房屋中归还同等建筑面积的房屋给私房业主,产权归个人。

四、拆除农民的出租房屋,其租用住户由建设单位安排住房租用。因征地后农转非的原农户住房,由征用土地单位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户作临时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或市房管部门安排临时周转房居住的不予补贴。

二、被拆迁户自行解决住宿如投亲靠友者,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拆迁证明,待新房建成后凭证安置住房。对投亲靠友寄居的搬迁户,在限期内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一年内能返回安置的,发给每户六十元,超过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按户每人每月发给二元补贴。

三、对强制搬迁者,不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户是在职职工的,因参加动迁会议和拆房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在三天内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并尽可能帮助解决搬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奖励:对积极搬迁腾地的,积极协助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搬迁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成绩者,由建设单位给予个人表扬和奖励。

被拆迁户积极搬迁可优惠安置,先搬迁先返回安置。

第二十五条 惩罚:

一、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住户,对阻挠、刁难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影响城镇建设,造成恶果者,由市城乡建设局调处,限期纠正。如逾期不执行者,处于罚款。

二、对于违抗国家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法令,拖延不搬,或乘机要挟,无理取闹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拆迁过程中煽动闹事,殴打执勤人员,阻挠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拆迁房屋中搞虚作假,营徇私情,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对个人罚款金额,最低30元,最高3000元,对单位罚款金额,最低3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罚款不得报销。单位罚款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投资。单位的直接责任者,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经济制裁由市城乡建设局执行,需要给予以行政处分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书面通知被罚款单位和个人,受罚款者若对经济制裁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本办法试行公布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房屋拆迁事宜,照过去规定结案,不得对原定经济事项进行追补或减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