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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的受理和审查

2017年8月23日  张家港知名律师   http://www.zjgzmlaw.com/


      
    案情:
    2001年7月的一天夜里9时30分,张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某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酒后驾车且未戴头盔与逆道骑行的张某相撞,双方均未保证行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服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机关维持了原机关的认定。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理由:其未逆道也未骑行,不应负事故责任。孙某不仅酒后驾车未戴头盔,而且摩托车刹车和照明也不合格,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逆道骑行证据不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该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问题。

    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

    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从上述规定首先可以确定处理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认定的部门系国家行政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上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出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了当事人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其直接涉及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其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责任认定提请司法审查,否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人民法院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应否进行全面审查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只作程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审理案件中如遇到专业性问题,法院可以要求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性。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只有对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才能查清事实,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理,不仅对执法主体、职权、执法程序进行了审理,而且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

    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因此,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通常会成为争议焦点,本案即如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的违章事实就是张某逆道骑行,而认定张某是否逆道骑行的关键性证据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材料及调取的证据。从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看,自行车在两车相撞后已被移动,而现场勘查材料中除反映了自行车在现场的位置外,只记录了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的位置及摩托车倒地划痕等内容。依据现有的现场勘查材料无法确定两车相撞的位置。从办案人员对事故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中也不能反映出张某逆道骑行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逆道骑行证据不足。审理中我们发现该案证据不足的原因在于现场勘查不细,没有严格按照现场勘查的规范进行。依据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发布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标准,现场勘验工作应及时、客观、全面。勘查事故现场时勘查人员对能够反映事故原因,决定事故性质的关键性痕迹和抛物的形状、位置、大小等须采取多种方法进行固定和提取,完整地反映其全貌并对事故现场客观环境进行如实记录。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夜里9时30分发生的事故,故机动车的制动和照明系统是否合格与事故定性有直接的关系,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中既未对现场是否留有摩托车的刹车痕进行勘查,也没有提取两车相撞后摩托车灯的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更没有对摩托车的照明、制动情况作进一步的鉴定,致使从现场勘查材料中无法判断两车相撞的位置,也不能判断张某是否逆道骑行。同时由于现场勘查不细,使得案件的其他事实也未查清,如孙某是否存在如驾驶不合格车辆(制动、照明)等其他违章行为都无法确定。因此该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三、思考

      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一、现场勘查与责任认定是两种既有着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工作。从有利于公正的角度出发,两项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操作。如果两项工作均由一个部门来操作,则很容易滋生腐败从而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公正。二、现场勘查专业性较强,又是公正处理案件的基础,因此必须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现行规定对现场勘查的程序及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利于执行。三、现行法律对不服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不够完备,使得该项工作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上述问题如果得到解决,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不能接受司法审查也将不再成为争论问题。